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東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8、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清水區忠誠路330巷停放,再步行至附近預定興建臺中市清水區國民運動中心之工地,徒手竊取乙○○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22平方單芯絞線1捆及30平方單芯絞線1捆,得手後將絞線搬運至機車上,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再將絞線削皮並取出中間銅線變賣約4000元後花用殆盡。嗣乙○○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及乙○○放置在電線內之定位器,循線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定位器(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甲○○另於113年12月29日1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轉開電箱內固定電線之螺絲,而竊取丙○○所管領價值約12萬元之水電電線1捆,得手後騎車離去,再將電線削皮並取出中間銅線變賣約2000元後花用殆盡。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3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8卷第35至37、89至90頁、偵10433卷第27至30、73至74頁、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68卷第39至41頁、偵10433卷第31至33頁),並有113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4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2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見偵1468卷第33、43至73頁、偵10433卷第25、37至53、65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取電線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可用以拆卸固定之螺絲,其質地必然堅硬而可轉動螺絲,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確係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已將竊取之物予以變賣,然衡酌其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器具,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平方單芯絞線壹綑、30平方單芯絞線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