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5行「B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B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48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個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③、⑤、⑥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113年10月27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77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97頁),且依現行鑑定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23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號)、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被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離析,係屬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那位朋友」之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