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適用沒收法條」欄均更正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李俊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友人「大頭」介紹,加入通訊軟體暱稱「 李宗瑞 」、「HBD」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622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俊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李宗瑞」、「HBD」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 陳彥菁 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李俊啓受「李宗瑞」指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9月13日8時53分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中悅店外,向陳彥菁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得手後,再按「李宗瑞」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陳彥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告訴人陳彥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俊啓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啓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李宗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8000元(40萬元×2%=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附表所示法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 王子文 」工作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華倩」印文1枚)、「王子文」簽名1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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