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為先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 蕭湘宜 」與甲○○加為好友,並向甲○○佯稱:要工作要先買材料,如提供個人帳戶可以領取補助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1時51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英門市,並透過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代工蕭湘宜」。嗣詐騙集團成員「快速」再透過Telegram指示乙○○前往領取,乙○○即於同年3月17日16時5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鈺英門市拿取包裹,復依指示至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其他空軍一號站,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詐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寄送之上開提款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8日23時19分許,偽冒丁○○友人「 碧珍 」而與丁○○聯絡,對丁○○佯稱其網路轉帳額度已滿,須向丁○○借錢等語,使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3月18日23時58分許、同年3月19日0時3分許、同年3月19日0時9分許、同年3月19日0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甲○○遭詐資料】:交貨便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丁○○遭詐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路口及統一超商鈺英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㈠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其如㈡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快速」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及如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被告少年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案被告犯行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該部分前案之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㈠、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經傳未到),且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1000元,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拿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1至46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2人、被告就㈠部分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就㈡部分告訴人丁○○係遭詐匯出11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獲取1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領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告訴人甲○○所有之提款卡2張,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無從再持提款卡2張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該提款卡2張之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丁○○遭詐欺匯出之11萬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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