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09、4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婷與同案被告 彭仕銘 (彭仕銘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夫妻,同案被告 羅遠哲 (羅遠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為被告與彭仕銘之朋友。被告、彭仕銘、羅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先由羅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筆」之女子,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停等,復於111年8月22日19時33分許,由彭仕銘駕駛懸掛遭竊之車牌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車型賓士A180,下稱本案車輛,彭仕銘涉嫌竊盜上開車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停車場與羅遠哲會合,羅遠哲於111年8月22日20時33分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彭仕銘(2人坐於後座)及綽號「小筆」之女子(坐於副駕駛座),一同離開泰安休息站,前往臺中市行竊,待行竊完畢後,於111年8月22日23時52分許返回泰安休息站,羅遠哲與「小筆」再下車,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其行竊模式為:駕駛本案車輛至目標自小貨車旁,再由一人下車,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鋸切割用工具,以切割車輛觸媒轉換器之方式竊取目標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其餘人則在車上把風,待得手後立即上車駕車離去。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彭仕銘、羅遠哲於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至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與岸裡一街旁之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 詹育儒 (已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所管理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㈡被告、彭仕銘、羅遠哲於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 陳魁 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㈢被告、彭仕銘、羅遠哲於111年8月22日23時許(監視器時間為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竊取告訴人 林岳隆 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述、同案被告彭仕銘陳述、同案被告羅遠哲陳述、證人詹育儒、陳魁、 季皇秋 警詢證述、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泰安休息站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Map地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記得當天我感冒在車上睡覺,我對於彭仕銘、羅遠哲偷東西一事完全不知情。當天我先接到羅遠哲來電稱他的車子壞掉,羅遠哲希望我去載他,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叫彭仕銘開本案車輛過去,但彭仕銘沒有駕照,我不放心彭仕銘開車,我也跟著一起去,到休息站後我有下車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我又回到本案車輛上,後面發生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羅遠哲也沒有將竊得物品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仕銘、羅遠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筆」之女子,於111年8月22日19時33分許,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集合,由彭仕銘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羅遠哲及「小筆」前往下列地點,行竊模式均係由羅遠哲下車,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鋸切割下列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並竊取之,待羅遠哲得手下列觸媒轉換器後,隨即駕車離去:⒈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與岸裡一街旁之停車場內,竊取詹育儒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⒉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⒊111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竊取林岳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49509卷第361至3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遠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一第223頁)、證人陳魁警詢陳述(偵49509卷第163至168頁)、證人詹育儒警詢陳述(偵49509卷第179頁)、證人 彭雅蓉 警詢陳述(偵49509卷第186頁)、證人即林岳隆之告訴代理人季皇秋警詢陳述(偵49927卷第165至169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1日職務報告(偵49509卷第113至1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509卷第157、175、193頁、偵49927卷第213頁)、本案車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偵49509卷第199頁)、員警蒐證照片(偵49509卷第201至223、279至287、291至309頁)、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偵49509卷第277至278頁)、Google地圖畫面擷圖(偵49509卷第385頁)、111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偵49927卷第11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49927卷第15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竹監車一字第1120311983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彭雅蓉所有之自小客車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本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111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74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有一次羅遠哲打電話跟我說引擎蓋冒煙,羅遠哲要求我和彭仕銘去載他,當天我人身體不舒服,但我又不放心彭仕銘開車,彭仕銘沒有駕照,我也有跟著彭仕銘去載羅遠哲,但我坐在後座睡覺,我真的沒印象去臺中行竊,後來我睡到迷糊,彭仕銘把我叫起來說要回去了等語(偵49509卷第362、363頁、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可知被告上車後因身體不適而睡著,被告對於羅遠哲、彭仕銘之加重竊盜犯行毫無所知等事實。故被告與羅遠哲、彭仕銘是否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疑義。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遠哲於偵查中雖陳稱:111年8月22日我在泰安休息站與被告、彭仕銘見面,見面沒有要幹嘛,我出去玩一路向南開,因為彭仕銘住臺中,我想說我快過泰安休息站就停下來休息,當天被告跟彭仕銘都沒有交付物品給我等語(偵49509卷第229至231頁);然羅遠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坦承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本案車輛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先開自己的車到泰安休息站,被告要我上1輛紅色賓士車,後來我下車竊取詹育儒、陳魁、林岳隆共3人之小貨車觸媒轉換器,被告和彭仕銘在車上把風,我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都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5、235至236頁)。然被告是否確係擔任把風一職並終局取得上開觸媒轉換器,除羅遠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證詞或共同被告供詞可佐其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共犯羅遠哲之單一指述,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加重竊盜犯行。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仕銘於偵查中雖陳稱:當天我沒有去臺中等語(偵49509卷第253、255、373、375頁);然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承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我不知道「小筆」的全名,我也不知道觸媒轉換器最後去了哪裡,這要問羅遠哲,我在偵查中沒有說實話,是因為我不希望被告假釋被撤銷,被告不知道我跟羅遠哲在幹嘛,那天被告拿了我提供的FM2,被告當時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一第375、387至38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體不適,被告對於彭仕銘、羅遠哲之加重竊盜犯行毫無所知等事實。是被告與彭仕銘、羅遠哲是否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疑義。
㈤依111年8月22日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與岸裡一街交叉路口旁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9509卷第201至205頁)、111年8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9509卷第213至215頁),均可見一嫌疑人自本案車輛下車後,隨即竊取詹育儒、陳魁所有之貨車觸媒轉換器。然因監視器畫面甚遠,無法辨識下車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抑或被告在本案車輛內之意識是否清晰。另依111年8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9927卷第177至179頁),僅可見本案車輛於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緊鄰在RDR-2118號自小貨車旁,然未見被告自本案車輛下車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畫面。故依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㈥依111年8月22日、23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泰安休息站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9509卷第219至221、291至309頁),可知被告、彭仕銘與羅遠哲3人於111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在泰安休息站會合,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許進入公共廁所,復被告、彭仕銘與羅遠哲3人均於同日20時35分許,搭乘本案車輛離開泰安休息站,復本案車輛於同日23時52分許再度回到泰安休息站等事實。然被告下車如廁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超過1小時,本院無從以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許尚有意識自行前往廁所之事實,逕自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意識亦屬清晰。是本院無從僅以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陳魁警詢陳述(偵49509卷第163至168頁)、證人詹育儒警詢陳述(偵49509卷第179頁)、證人季皇秋警詢陳述(偵49927卷第165至169頁),均僅可證明詹育儒、陳魁、林岳隆之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竊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人為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彭仕銘、羅遠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GoogleMap地圖畫面截圖(偵49509卷第385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無從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陷入昏睡而意識不清之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彭仕銘、羅遠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