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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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16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蔡定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112年3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7月3日止,帳款尚餘46,645元,及其中本金45,24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2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143元

蔡定邑

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

29100元

蔡定邑

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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