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黄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嘉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嘉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黄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又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3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5月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14年3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3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及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及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及6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亦於114年6月11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6月25日中院漢刑禮114年度聲字第213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日

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0月2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2日至111年9月26日

110年10月28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7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60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8日

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3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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