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羅名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秀香 、 林沛蓉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依原告起訴狀之訴標的金額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