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全瑤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瑤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7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⒉同欄第6、7行有關「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⒊同欄第13、14行有關「扣得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61公克)」。
㈡證據部分:
有關「查獲毒品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毒品及初驗結果照片」。
二、查被告全瑤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72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6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7250公克,驗餘淨重0.719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煙彈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而該成分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惟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該煙彈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61公克)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72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19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全瑤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瑤珠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毒品案件,於同日7時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煙彈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全瑤珠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全瑤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64號鑑驗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