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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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第16725號、第1877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第47661號、第28052號、第5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只針對原審刑度上訴,請把我有智能障礙的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中,並請撤銷原判決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用該金融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將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惟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始坦承該罪(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184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⒋行為時法部分,被告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中間法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故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足認修正後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惟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以,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⒉至被告於上訴主張其有智能障礙,請求本院再依此情節予以減輕其刑。然觀偵查中被告已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偵9142卷第133、135頁),而原審於量刑理由中,亦已就被告之「智識程度」部分予以明確記載,足認被告所述其上開智識狀態業已納入原審整體量刑之判斷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難為憑採,亦予敘明。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及審酌減刑事由,原審所為之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本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被害人等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仍一再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本院後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9142卷第13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