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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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同院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七八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之甲○○住處前停妥上開機車後,侵入甲○○住處,竊得米色腰包一個、沐浴乳一瓶及香皂禮盒一盒,適甲○○自外歸來發覺,丙○○旋即逃離甲○○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幫在八德市清潔隊的同事代班,所以才會那麼晚,車號000—三七八號機車是伊騎的,伊是騎車轉到巷子裡後停車,因伊酒後騎車,伊有看到警察,但伊怕碰到警察時,警察會抓伊喝酒騎車。當時伊是赤腳的沒錯,因伊把拖鞋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面,伊是為了怕跑的時候鞋子會掉。另伊是在巷內被發現,伊並沒有跑,警察說伊逃跑是不實在的,伊是轉個一圈回到車子處準備要回家。另領據上所載沐浴乳及香皂禮盒、腰包都不是在伊身上被查到的,伊是到警局時才看到的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那天我上班到晚上十
二點,約凌晨一點回到家中,後來我外出去7─11買東西,回來時發現我家門開著,我太太與我小孩都在二樓,我記得我出去的時候沒有關門。我回到家時看到有一個人從我們家衝出來,我就跟在後面追,並且大喊捉小偷,我太太有聽到,他就打電話報警,我追到一半之後因為害怕不敢靠得太近,一直與那個人保持距離,一直到那個人跑進巷內,我在那邊等,後來就看到巡邏車過來,但是警察進去巷內卻沒有找到小偷,我和警察就到處找,後來我看到一個人在巷口馬路邊行走,因為我印象中那個人從我家衝出去後是打赤腳,所以我覺得那個人就是小偷,小偷有留下拖鞋、機車在我家門口。...警察在查獲現場有問我是不是那個人,我說是。...當時附近並沒有其他人在馬路上。我們被偷的東西是在追的路上撿回來的,小偷從我身邊衝過去時,我有聞到他身上有很濃的酒味(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第一網(個)到現場,我是和所長一起到現場。在介壽路二段的三六一巷口有被害人甲○○(相關位置如今日庭繪,「攔停住」是被害人把我們攔下來的地方),他看到我們就把我們攔住說他們家遭小偷,他說他在家已經有先報案,我們馬上以無線電通報,並請求另一巡邏網過來支援,我們認為歹徒應該在附近,就先在現場附近找,先到介壽路往桃園方向一小段,因被害人說歹徒朝我們方向跑過來,而我們沒有遇到,所以我們推斷歹徒應該是在巷子內,所以我們又掉頭(仍然在介壽路上),走到介壽路上另一個巷口時,被害人說歹徒在另一個巷子內(即圖中「遭發現處」),我們過去看到被告,原本要上前盤查,但是被告看到我們巡邏車就往圖上標示箭頭的方向逃跑,後來我們在三六一巷口「查獲處」將被告查獲。被害人當場明確說被告是到他家行竊的人,我們就將被告依法移送。被告停在被害人家門口的機車是被告母親名下的,我們把被告攔下來時,被告身上沒有相關贓物,後來丁○○警員就循被告逃跑的路線找尋,後來在藍色筆所繪OO位置查獲香皂、沐浴乳及小腰包。...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有酒味,我有問被告,被害人家門口的機車是否被告所有,被告說機車是他母親的,但是不清楚為何車子會停放在那裡。...與被害人一同尋找歹徒時沒有發現其他人在附近路上,當時夜間一點多,一般人已經就寢(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我們正在巡邏,被害人太太報案後,我們剛好在巷口遇到被害人,我們和被害人分兩頭追捕通報的竊嫌,在介壽路二段四一七巷口,我們發現被告從巷子往介壽路方向走出來,被告一看到巡邏車後馬上就跑,我們在介壽路二段三六一巷把被告攔下來。當時被害人也在現場,我們有請被害人作指認,被害人指認被告是小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被查獲時精神狀況還很清楚,看到巡邏車還會逃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等語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失竊物品照片及證人乙○○所繪製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衡以證人乙○○、丁○○與被告間宿無怨懟仇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自應堪採信。復觀以告訴人指訴該名侵入其住處行竊之人當時身上有濃厚酒味及赤腳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乙○○、丁○○均證述當時所逮捕之被告身上有酒味及赤腳亦如前述,被告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被逮捕當時確有飲酒及赤腳,且停放於告訴人本件若非被告所為,又何能有如此諸多「巧合」之處!且現場查獲之警員丁○○依循被告所逃跑的路線找尋結果,確實尋獲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香皂禮盒、沐浴乳及米色腰包等物,亦均據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並有上開繪製現場圖一紙為據。綜上以觀,已足認本件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而被告應係停妥機車並脫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得手後,適為告訴人發覺報警旋即倉促逃逸,又因看到巡邏員警及車輛,頓時畏罪情虛逃跑而沿途遺落所竊之物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伊是幫在八德市清潔隊的同事代班,所以才
會那麼晚,車號000—三七八號機車是伊騎的,伊是騎車轉到巷子裡後停車,因伊酒後騎車,伊有看到警察,但伊怕碰到警察時,警察會抓伊喝酒騎車。當時伊是赤腳的沒錯,因伊把拖鞋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面,伊是為了怕跑的時候鞋子會掉。另伊是在巷內被發現,伊並沒有跑,警察說伊逃跑是不實在的,伊是轉個一圈回到車子處準備要回家。另領據上所載沐浴乳及香皂禮盒、腰包都不是在伊身上被查到的,伊是到警局時才看到的」云云。惟通常警察實施酒測,係在駕駛人騎車歪斜,明顯有酒後駕車情事,或已違規、肇事,或定時定點實施攔檢,斷不會任意欄停路上行車,而參酌被告案發後於警局實施酒測,其測定值亦僅0‧一八MG\L,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為憑,甚未達行政處罰之標準,焉有展現類似酒醉駕車之情狀,而可得警方攔檢之徵候,是被告辯稱:因害怕被警察抓酒駕,故看到路上警車即行躲避云云,已非可採。況且被告既將機車轉入巷道內躲藏,在無警車追逐之情狀下,亦無致赤腳逃離之急迫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情,殊不足採。另被告前稱:「...伊是在巷內被發現,伊並沒有跑,警察說伊逃跑是不實在的」云云,即與其於警訊中坦承:「(當時為何你徒步看見警車要逃跑?)因為心理反應所以要逃跑」等語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亦難採信。則被告當時已離去機車甚遠而徒步行走(參原審卷第四六頁之證人乙○○證詞,及第五三頁之現場圖),應無害怕酒測再行逃跑之必要,故被告確係因先前行竊遭告訴人發覺而倉促逃逸,始於再看到巡邏員警及車輛,頓時畏罪情虛逃跑之情甚明。至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護稱:告訴人亦無法確認係被告行竊,所以本案有認錯之可能性云云,並請堪驗遭竊物品上之指紋,惟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及被告上開辯解之瑕疵,足認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告訴人無法直接確認行竊者之面容,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辯護人所請堪驗指紋乙節,因遭竊物品當日即經告訴人領回使用,此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為憑,迄今顯無從再行鑑驗,且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條文,容有誤會,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同院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得財物甚微,且已為告訴人甲○○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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