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任兵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就座落台北市○○段○○段四小段第二三二、二三三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同段唭哩岸小段第一八四之十、一八六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總價款共計一千零八十九萬九千元。依該契約書備註條款約定:「本買賣標的二三二地號與乙方(即乙○○)所有二三一地號,雙方共議將現有道路改道修正,依各上開標的土地各留設道路寬度計達五公尺各二分之一,俾便供現有後基地所有人使用通行。」即依約對造應將系爭二三二、二三一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改正,使該道路平均分布於二三一及二三二號土地上,亦即改正道路寬度為五公尺,其二分之一寬度為二.五公尺,保留坐落於渠等所買受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另寬度二.五公尺則移往乙○○所有之二三一地號土地上。然乙○○非但未依約將道路改道修正,反將前述二三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何朝茂 、 林照子 ,何朝茂再將二三一地號土地部分售予訴外人 何明金 ,並將該土地予以圍籬禁止第三人通行,致使現有道路,仍須全部使用渠等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雖屢經渠等委由律師發函催促履約,仍未置理;其雖主張曾與何朝茂約定應將部分土地預留將來改道需用云云,然為何朝茂否認,自不能據為有利其之認定基礎。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如乙方(即乙○○)違反本合約各項約定˙˙˙,乙方應以所收價款加倍計算並加計甲方(即丙○○、甲○○)可得利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絕無異議。」查系爭備註條款雖列於契約書之末,仍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則對造未依該條款之約定,將原有道路改道修正,反將該土地轉讓他人並予以圍籬,乙○○於原審勘驗時雖將原有圍籬拆除,惟現所有權人卻沿地籍線搭建木屋圍籬,致現有道路完全使用二三二號土地,爰依前開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因乙○○給付因其違約而須供他人通行之道路面積計算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地價稅等應由對造負擔,甲○○已代對造墊付前開稅款計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對造並承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返還,惟迄未返還,甲○○爰依上開約定訴請乙○○給付前開墊付之稅款及自清償期限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乙○○則以伊對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收取對造所給付之價金各節固無爭執;惟對造主張伊違反者乃契約之備註條款,係列於契約書之最後,而契約之違約條款則係規定於第十三條,依體系解釋,該違約條款當無包含備註條款在內,是對造以伊違反備註條款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洵無理由。系爭備註條款並未限制伊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亦非伊所搭設,此為對造所不爭;且對造主張改道修正,需舖上水泥或以其他方式讓車輛通行云云,實非當事人於締約時之真意;又伊占用期間,已於二三一地號土地上預留道路地,並無地上物,且從未禁止第三人通行,難謂有違反備註條款之行為,嗣將二三一地號土地出售予何朝茂時,亦曾與何朝茂約定應將部分土地預留將來改道需用,足見伊亦未藉出售土地免除契約義務;二三二號土地負有供後基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係因契約之約定,非系爭圍籬所致,而附圖紫色斜線部分係既成道路,不因圍籬存在與否有異,則對造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縱認伊違約,其違約之部分為「應供通行而未供通行」之附圖紅色部分,非對造所指二三二、二三三號土地部分或紫色斜線部分。況對造所請求違約金之計算依據中,所請求系爭二三二地號總坪數之買賣價額之二倍,並無依據;且依現場測量結果,亦有部分道路係坐落於二三一地號土地之上,是對造主張現有道路全部坐落於其土地之上云云,並不實在。另二三三地號土地,並非兩造備註條款約定應予改道之標的,縱於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間之道路改正後,後基地之所有人仍需通行二三三地號土地,始得到達公路,是該地號土地遭後基地所有人通行,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則對造於計算違約金時,亦請求二三三地號供人通行所受之損害,要無理由;且對造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至於對造甲○○另請求伊返還代墊之地價稅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部分,因系爭買賣之土地係屬農地,依法無庸繳納地價稅,伊當時欲辦理過戶手續,稅捐機關竟發函課徵地價稅,因對造急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乃依函墊繳前開地價稅,並要求伊返還該筆費用。伊因而簽立字據約定於稅捐機關辦理退稅後返還之。然稅捐機關迄未退還此筆地價稅,伊當無法受領此筆稅款,而返還予對造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丙○○、甲○○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本息及給付甲○○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乙○○不服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駁回該部分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丙○○、甲○○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乙○○應再給付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本息。
四、兩造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丙○○、甲○○向乙○○購買系爭二三三、二三二地號土地,並於契約書之末以備註條款約定:「本買賣標的二三二地號與乙方(即乙○○)所有二三一地號,雙方共議將現有道路改道修正,依各上開標的土地各留設道路寬度計達五公尺各二分之一,俾便供現有後基地所有人使用通行。」,另於契約書十三條之違約規定第一項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合約各項約定....乙方應以所收價款加倍計算並加計甲方可得利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即丙○○、甲○○),絕無異議。」兩造於締約後,乙○○已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甲○○所指定之人,丙○○、甲○○則已給付買賣價金一千零八十九萬九千元予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甲○○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丙○○、甲○○主張乙○○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並未依契約書之備註條款,將系爭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改道修正,反將之出售他人,已屬違約,自依應契約書第十三條之違約規定給付違約金等語,雖為乙○○所否認,然查:經原審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檢送測量圖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現坐落於系爭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如該測量圖所示二條紅色實線內部分,與備註條款所載系爭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之道路應改道修正為於「各留設道路寬度計達五公尺各二分之一」之約定內容、即如圖示二條虛線間之位置,並不相符,致造成現況道路大部分偏移至二三二地號,而使丙○○、甲○○多提供如圖示紅色實線與黑色虛線間之紫色斜線部分面積四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為路地(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地二字第○九二三一○六九八○○號函所載)。且前開道路一側之系爭二三一地號土地上原築有圍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現場勘驗時,雖有部分圍籬經人拆毀,然現有道路一側之系爭二三一地號土地上,確有植栽及草木,與相鄰之現有道路為土石平整路面㢠異,有丙○○、甲○○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幀可參(見原審卷第二○頁),且其後現有道路一側之系爭二三一地號土地上復經他人以竹籬圍起搭蓋木屋,有丙○○、甲○○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並為乙○○所不爭執。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固未約定所修正改道後道路之舖設方式,且所謂道路,亦未限於需以舖設水泥或其他特定之方式行之;然既為道路,自需以得供人車安全通行為其必要條件,既經他人以竹籬圍起搭蓋木屋阻檔,自已無法通行。證人即自乙○○買受系爭二三一地號土地之何朝茂於原審證稱:「伊購買系爭二三一地號土地時,相關位置即如同附圖,土地上並無道路,當時雖無圍牆或其他地上物,然有種農作物,伊買來後就繼續種,於買受系爭二三一地號土地時,被告並未表示已與鄰地所有人約定要把路的一半改到伊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筆錄)。足見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迄今,乙○○並未履行將原有道路進行改道修正成為如上開圖示虛線部分之約定甚明,是乙○○之抗辯殊無可採。則丙○○、甲○○主張乙○○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條款等語,應為可採。
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條款雖列於第十三條違約規定之後,然亦屬為買賣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其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合約各項規定或違約中途不賣,乙方應以所收價款加倍計算並加計甲方可得利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絕無異議。」並未排除備註條款部分,故違反備註條款亦應有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乙○○抗辯系爭備註條款列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違約規定之後,應無適用該違約條款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乙○○既未依該契約之約定將原有道路改道修正,丙○○、甲○○自得援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
七、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該法條所稱之違約金,並無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區分,亦即二者約定過高者,法院均得予酌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乙○○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丙○○、甲○○所指定之人,所違反者,係未依備註條款之約定將坐落於其所有二三一地號土地及丙○○、甲○○所買受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之道路改道修正,已如前述,則丙○○、甲○○就此乙○○違約之事實,如依契約書第十三條違約規定請求乙○○給付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二倍即二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予酌減。次查,乙○○如履行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備註條款進行修正改道,則以目前道路現狀(如上開圖示二條紅色實線間)與兩造原約定改道之道路(如圖示二條虛線間)之位置、面積相較,丙○○、甲○○於乙○○履行契約時所得享受之利益即為現供道路使用之前述圖示紫色斜線部分,可免再供人通行使用;至於同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二三三地號土地並未在契約書備註條款約定應由乙○○改道修正之範圍內,則丙○○、甲○○主張系爭二三三地號亦將隨二三二地號土地道路改道獲益,並無足採。審酌丙○○、甲○○前開可受利益之土地面積經計為四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土地買賣約定價金為每坪三萬元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原審認丙○○、甲○○所請求之違約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於該路地部分土地面積之買賣金額即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應為適當。故丙○○、甲○○請求乙○○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另甲○○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地價稅應由乙○○負擔,其已代墊付地價稅款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乙○○承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返還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及乙○○書具「茲有甲○○墊繳本人地價稅額如下列金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退還墊繳人甲○○無訛,完稅正本領收無誤」之簽認字據影本乙紙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且此屆期返還墊款之義務,並未以稅捐機關核退該筆款項予乙○○時為條件,故乙○○辯以尚未受領稅捐機關退還稅款,而無從返還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乙○○依前揭約定返還地價稅墊款之給付期限既已屆至,則甲○○請求其給付前揭墊款及自清償期限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甲○○勝訴之判決,及依聲請命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甲○○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及丙○○、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各對其不利部分,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