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六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
毛仁全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原係房東與房客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許,二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因機車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瘀青腫傷、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甲○○○所犯前開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㈡、被告甲○○○不服該判決,先對該判決聲請再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壢聲簡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之理由略為:「本件傷害案件,告訴人指訴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被告徒手毆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簡易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早於偵查階段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於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條款第二項明載:「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確實符合「判決當時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要件,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甚明,本院原應以告訴業經視為撤回,對該傷害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為是,竟仍對被告為實體上之論罪科刑,聲請人實難甘服等情為由,聲請對上開確定判決再審。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對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傷害案件,因前述已經調解成立,並經核定,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視為撤回告訴,而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原有罪判決顯有違誤。則依聲請人所具理由,係認聲請人即原傷害案件被告,應受本件不受理之判決;而按,不受理之判決,係認起訴欠缺程序要件,從程序上之事項,以判決駁回公訴,尚不生實體上罪名輕重之問題。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明定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包括不受理之判決,甚為明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予駁回。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所調解之事項,於調解條款中明列「一、對造人(甲○○○)現場給付聲請人(乙○○)押金費用共計新台幣二萬元整,雙方同意即日終止中壢市○○路○段○○○號之房屋租賃契約。二、雙方不再為民事上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其中顯見該次調解乃針對民事租賃契約部分為調解,而由調解條款文意中,實無法確定雙方係就何時何處之刑事案件放棄追究刑責之明確約定;且本院傳喚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到庭陳述:「但是調解只對四月一日起之租屋押金事情,未調解到傷害部分。我在偵查中有出庭,我對被告傷害一案,也沒有撤回告訴」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既未表示撤回對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於調解條款中亦未明確顯見雙方就何時何處之刑事案件有撤回告訴之意思,原傷害案件即未具備「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之要件,而尚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告訴,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亦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不服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另對該判決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且諭知公訴不受理,該判決理由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房東、房客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瘀青腫傷、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定。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定在案,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參酌此項,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上開科刑判決,尚有違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檢察官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引用起訴理由並以本件是否已因調解成立並表示撤回告訴而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聲簡再字第一號裁定見解相異,為免認定分歧致生損害於關係人等語。
四、次查:
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甲○○○所犯前開犯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定在案,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四頁),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並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至於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僅記載協調之條件為:「一、對造人(即被告)現場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押金費用共計新台幣二萬元整,雙方同意即日終止中壢市○○路○段○○○號之房屋租賃契約。二、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惟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經詳細核對調解書所記載之內容為:「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中壢市○○路○段○○○號店面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嗣後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並因口角互致傷害,經協調成立如下」,可見調解之內容,並非單就租賃契約之問題,而包括「口角互致傷害」,而「租賃契約」為民事問題,「口角互致傷害」則為刑事問題,所以,在協調之條件內容始有:「一、對造人(即被告)現場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押金費用共計新台幣二萬元整,雙方同意即日終止中壢市○○路○段○○○號之房屋租賃契約。
二、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是依據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之「真意」,應可確認告訴人與被告係對於民事與刑事問題均成立調解,況告訴人於調解時,亦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則告訴人乙○○陳稱:「調解只對四月一日起之租屋押金事情,未調解到傷害部分。我在偵查中有出庭,對被告傷害一案,沒有撤回告訴」等語,顯非可取。
㈢、與本件相同情節之案件如:「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雖告訴人 陳素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表明撤回告訴,但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後,不依照上開規定,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竟謂:「被害人雖經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不追究被告傷害之刑事責任,然迄未依法撤回告訴,本院對被告傷害罪責仍應審究」云云,仍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諭知,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顯有違誤(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亦可供本件參酌。
五、原審以本件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以原審簡易庭未參酌此項,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科刑判決,尚有違誤,認為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由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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