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陸軍後勤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之常備士官班機工科,因無就讀意願,自動辦理退學,其父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退學保證書,保證願意負責賠償被告丙○○在校一切費用,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核定被告丙○○退學在案,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丙○○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惟被告等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被告等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之常備士官班機工科,因無
就讀意願,自動辦理退學,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核定退學在案,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而被告丁○○即丙○○之父,因其為被告丙○○書立同意退學保證書,故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五年,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二人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賜為如訴之聲明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等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規定「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學:...七、學生在修業未滿一學年申請自願退學者,或修業一學年以上,因特殊事故不適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經權責單位核准者。」,同規則第四十四條前段「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之常備士官班機工科,因無就讀意願,自動辦理退學,其父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退學保證書,保證願意負責賠償被告丙○○在校一切費用,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核定被告丙○○退學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等應賠償丙○○在校費用計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提出原告招生簡章、八十五年度第一學期機工科新生名冊、學員生管理手冊、同意退學保證書、退學通知書、退學學生名冊、原告令函、存證信函為證。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
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六一)典試字第四○八四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㈡原告與被告丙○○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惟依被告丙○○應考時之原告民
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簡章備註第八條所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且被告丙○○入學時有發給學員生管理手冊,自應明瞭須依照學員生管理手冊上之規定履行,依學員生管理手冊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載明「國防部八十二年法丙字第之八令頒『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有關事項...訂定之。」,第四章第七節退學(訓)第二條載明「常士班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則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均構成原告與被告丙○○間契約之內容。職是,被告丙○○於就讀原告學校時因無就讀意願,自動辦理退學,自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公費甚明。
㈢被告丙○○應賠償其校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為三十
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且被告丁○○以本人名義兼丙○○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同意退學保證書,保證願意負責賠償被告丙○○在校一切費用,經原告核定被告丙○○退學在案,有同意退學保證書、原告令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與被告丁○○就賠償在校費用已另行就原告與被告丙○○間行政契約之賠償義務成立保證契約,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丁○○間成立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賠償費用,自屬有據。
四、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原告復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有理由,均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