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至聲請人之公司查察,惟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採樣、檢驗,竟判定原告使用地下水,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一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一一四○○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移送行政執行署催繳罰鍰在案,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甲○○,並非聲請人,茲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停止執行,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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