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甲○○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聿文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十一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訂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本件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判決,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條款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普通訴訟參加。
二、發生車禍當時是側撞,並非上訴人撞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有車頭受損,車尾並未受損。被上訴人請求中醫醫藥賠償部分,上訴人不同意。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理賠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可任職非粗重工作並非不能工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醫療費用二張科別為「醫事課業」共計一百五十元收據,係開立診斷書及收據之費用,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亦得一併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已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行動不便,走路不穩,目前日常起居皆由父母照料,已二年無工作收入。
三、上訴人駕駛汽車未讓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但書規定;至其稱被上訴人機車係轉彎車未讓上訴人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主張過失相抵,並不足採,況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乃自被上訴人右後方撞上。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行至太平路、太元街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從後追撞已由太元街左轉至太平路,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之結果,嗣後更造成被上訴人之右腿較左腿長約○˙五公分,且須長期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一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之損害為:㈠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㈡服用相關行氣消腫之中藥,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萬一千元;㈢一年間因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十八萬元;㈣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其中㈠醫療費用中有二張科別為「醫事課業」共計一百五十元之收據,是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開立診斷書及收據之費用,非醫療所需之費用,應予扣除。㈡被上訴人所服用之關於行氣消腫之中藥二萬一千元部分,係未經醫師處方而自行購買,且非治療傷害所必須,故其購買該中藥之費用,應予扣除。㈢被上訴人所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目前仍有疼痛及運動困難,仍需長期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一年」,但並未言明其不得負重或無法正常從事勞動工作,故其所請求一年之勞動損失,難謂允當,是以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三個月,共計四萬五千元。㈣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導致上訴人左前方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非被上訴人所聲稱係上訴人由後面追撞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左、右腿相差○˙五公分,此乃任何人均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所產生之結果,是故,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各種情形,應認為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恰當。又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應予扣除,因此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斟酌車禍發生之情節及肇事責任等因素,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從後追撞已由太元街左轉至太平路,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之結果,嗣後更造成被上訴人之右腿較左腿長約○˙五公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導致上訴人左前方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被上訴人之機車均停止於上開太平路東向車道內,被上訴人機車係橫向左倒於上訴人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下方,上訴人汽車正後方則遺留有長達八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位於太平路與太元街交岔路口之東向車道中央處,其與被上訴人機車及上訴人汽車車頭之距離為十二‧四公尺(上訴人汽車長度為四‧四公尺),上訴人汽車後方路面除遺留有其車脫落之前方號牌外,並無任何剎車痕跡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草圖影本、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刑事卷可參,被上訴人機車當時既已穿越太平路西向車道行至東向車道中央處,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顯有注意被上訴人機車自其車前方左側太平街口駛出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上訴人仍驅車前進迎面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自堪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無疑問,且上訴人汽車迎面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後,既仍持續前進十二‧四公尺始停止,其車後方地面亦未留有任何剎車痕跡,亦堪認其當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免除其過失推定,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並造成被上訴人之右腿較左腿長約○˙五公分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故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急診住院時起,迄同年月十七日出院及出院後之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被上訴人至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五張為證,經核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其中一百五十元為開立診斷書及收據費用,非醫療所需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因出據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一併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一百五十元開立診斷書及收據費用,亦得一併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迄今仍須持續治療,且出入仍須柺杖輔助,因此為求傷勢能迅速痊癒,而服用相關龜鹿二仙膠等行氣消腫之中藥,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萬一千元,固經提出購買中藥統一發票四張為證。惟經原法院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函查上訴人服用前述中藥是否有助於其傷勢,經主治醫師回函表示其個人並無意見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回函附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等中藥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藥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服用之中藥之費用二萬一千元,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於法無據,因此,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依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右髖疼痛、運動障礙、肌肉萎縮及兩腿不等長現象,不適合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長期追蹤。」等語;恩主公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急診入院,當日手術予以鋼板內固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出院,目前仍有右髖疼痛及運動困難,右腿較左腿長約○.五公分,仍需長期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一年」等語;且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稱:「被上訴人目前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不須柺杖輔助行動,但是臨床上仍有右側髖關節無力、疼痛、及右大腿肌肉萎縮及運動範圍受限,確實無法從事一般正常之勞動工作,建議仍須長期觀察及復健治療。兩腿相差○.五公分,確為本次骨折所引起。」,此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右大腿受傷,至今未能痊癒,有長達一年時間無法正常走路及正常從事一般勞動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一年之勞動損失,應屬正當。查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勳業實業社,每月可領薪資一萬五千元,已經提出勳業實業社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為證,因此,被上訴人因一年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為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側髖關節無力、疼痛、及右大腿肌肉萎縮及運動範圍受限,及右腿較左腿長約○˙五公分之傷害,曾歷經一年以上無法正常行走時期,現在雖可不靠柺杖行走,但仍須再長期追蹤及復健,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今後已不適合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不僅對其日後生活發生重大影響,對其身心也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被上訴人日後之工作機會與能力,亦將因其右側髖關節無力、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病症而受阻礙(被上訴人因此於入伍未及一個月即因此傷勢妨害運動功能而驗退離營,有驗退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前述傷害之影響至深,及事故當時被上訴人僅為高三學生,並在勳業實業社任職,月入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則是國中畢業,業商,家境小康(參見刑案警訊筆錄所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惟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已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扣除等語,為有理由,故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四百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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