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一○○五七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涉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ARBAELSIEBUHAYO於其位於桃園市○○○街○○○巷○○號之住所內從事清潔、煮飯、照顧老人之工作,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桃警分外字第○九一○○一二二二○號函移由被告審查,經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二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處應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與菲籍外勞為舊識,在外被查獲,僅因外籍人士之供稱,就必須去接受所供之事實,而去接受被罰款之責任,實感不服。原告與其為舊識,當然會了解原告家中狀況。原告所僱用之外勞皆符合合法申請之資格,每月需花費一萬八千元,無理由甘冒被罰之風險。偵訊筆錄載若是例假日到家中工作,為何斷斷續續,原因是此外籍人士是原告社區鄰居菲佣朋友,利用假日探友順便到原告家中玩,原告為職業婦女,僅能利用假日打掃,此外籍人士會主動幫忙,基於朋友立場互相感受,所以塞錢給外勞,是基於感受到許多外籍勞工朋友,離鄉背景出外工作,無非就是為了多賺一些錢,能貼補家用,也是表現出台灣人士,有禮儀之邦的風範。偵訊中承辦警官訊問是否有拿錢給外勞,原告若想逃避責任,大可否認,為何據實回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甲○○僱用逃逸菲律賓籍外勞BARBAELSIEBUHAYO至位於桃園市○○○街○○○巷○○號之住所內從事清潔、煮飯、照顧老人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循線查獲並移被告查處。
經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十五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⒉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BARBAELSIEBUHAYO偵訊
筆錄(問)你於何時到桃園市○○○街○○○巷○○○號工作?雇主為誰?(答)我是在西元二○○○年五月六日開始到右述住址工作,雇主的年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女性(問)你在非法雇主甲○○家中都做些何事?每個月雇主有無給付你薪水?薪水為多少?(答)我在非法雇主甲○○家中都做些打掃、煮飯,甲○○都會給我一萬八千元,我沒有和非法雇主訂立契約。又原告雖否認聘僱及支付前開薪資於該外勞,但據警力偵訊筆錄(問):你說外勞在你家從事清潔工作,大約是何時?(答)大約是從八十九年開始斷斷續續在星期例假日至我家工作,每次工資五百元整,我記不清楚大約給付多少薪資予菲勞,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查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復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未依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其應注意而未注意,則有過失之實,仍應受處罰。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未經許可,僱用菲律賓籍外國人BARBAELSIEBUHAYO於其位於桃園市○○○街○○○巷○○○號之住所內從事清潔、煮飯、照顧老人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循線查獲,此有外國人BARBAELSIEBUHAYO及原告於警訊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外籍人士是原告社區鄰居菲佣朋友,利用假日探友順便到原告家中玩,原告為職業婦女,僅能利用假日打掃,此外籍人士會主動幫忙,基於朋友立場互相感受,所以塞錢給外勞,是基於感受到許多外籍勞工朋友,離鄉背景出外工作,無非就是為了多賺一些錢,能貼補家用,也是表現出台灣人士,有禮儀之邦的風範等等。
三、經查,該菲律賓籍外國人BARBAELSIEBUHAYO於警訊業陳明其非法在雇主甲○○家中都做些打掃、煮飯及照顧一位老人,每個月甲○○都會給我一萬八千元,最近一次領薪水是一萬八千元,日期是二00二年九月六日等情。而原告於警訊亦供明(BARBA在你家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大約是何時?)大約是從八十九年開始斷斷續續在星期例假日至其住處工作,每次工資五百元整,記不清楚大約給付多少薪資予該菲勞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僱用該外國人,而非僅係朋友間之偶而義務幫忙性質,原告所辯其未僱用菲律賓籍外國人BARBAELSIEBUHAYO一節,核非可採。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僱之外國人,原告違反上述規定,未經許可,僱用菲律賓籍外國人,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