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第三八五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殘刑一年八月十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前揭二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該部分與前揭殘刑部分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
二、丙○○係名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翔鴻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名曜公司及翔鴻公司)之業務員, 李文慶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為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業公司)之司機,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事務,必須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許可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詎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中午時分,在新竹縣竹東鎮全家福餐廳與甲○○用餐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電話,委請其調派車輛載運布條、廢塑膠、瓶瓶罐罐、寶特瓶、鐵罐、塑膠袋及廢木板等廢棄物,明知其所任職之名曜公司和翔鴻公司雖分別領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僅接受客戶長期委託載運廢棄物,並不接受單一案件客戶之委託,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竟為賺取佣金,於同日十六時許以電話聯絡李文慶前往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大同重工旁載運該廢棄物,並言明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李文慶亦明知其所任職之坤業公司雖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證,然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為賺取外快,乃應允以其個人名義加以載運,並於當日下班後,駕駛其靠行於坤業公司之掛有車號00000號拖車之車號00—七一二號曳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工業區之大同重工旁載運該廢棄物。適當時與丙○○一同在全家福餐廳用餐之甲○○在旁聽聞丙○○與李文慶之聯絡內容後,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仍向丙○○表示可請已載運該廢棄物之李文慶前來全家福餐廳,由其引領至二人日前曾共同前往看過現場之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十五鄰建洲磚窯場後方山溝處,即土地所有權人乙○○、 陳英忠陳英洋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蔗廓小段五六二地號之林地處傾倒(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二人隨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 陳耀琳 告知李文慶,並指示其至竹東臺三線七十五公里處附近之全家福餐廳,與甲○○會合,再由甲○○帶領其前往傾倒地點。迨是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李文慶駕駛前開已載運上揭廢棄物之曳引車抵達全家福餐廳,並依丙○○先前給予之電話與甲○○取得聯繫後,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帶同李文慶前往上開乙○○、陳英忠及陳英洋共有未設立廢棄物清理場之新竹縣○○鄉○○段蔗廓小段五六二地號之山坡地傾倒上揭廢棄物。李文慶駕駛前開曳引車抵達該處後,明知該處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仍由甲○○站在車後指揮,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乙○○、陳英忠及陳英洋之同意或許可,擅自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地號之公告山坡地上。嗣於同日十九時許,二人傾倒上揭廢棄物完畢並倒車準備離開時,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為據報前來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供陳無異,復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
二、被告丙○○雖為名曜公司及翔鴻公司之業務員,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為坤業公司之司機,而名曜公司及翔鴻公司雖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證,然本件均係被告丙○○自己個人居間聯繫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及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亦係以個人名義載運及傾倒前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丙○○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供述甚明(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六三頁、原審卷第一八○、一八六頁),另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無業等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足見被告等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均無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三、前開傾倒之物品為塑膠、紙袋、破布等,有類似包裝廠裁下來的的布條、工廠的廢塑膠、瓶瓶罐罐、寶特瓶、鐵罐、工廠的大塑膠袋、廢木板等,已為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復有前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足見被告等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確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許可證,而在上揭土地傾倒前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之行為。
四、本件傾倒地點即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為陳英忠、陳英洋及乙○○三人所共有,該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並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農保字第○九二○一二八二四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五、一六六頁),且該土地所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同意他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等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傾倒前揭廢棄物,委無足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可資參酌。查被告等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而從事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其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雖同時含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但該等行為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再被告等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並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已如前述,其等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傾倒廢棄物,顯係擅自使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核其等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尚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斷。被告等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廢棄物處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違反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殘刑一年八月十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前揭二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該部分與前揭殘刑部分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十四頁),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等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係屬共同正犯乙節,未予說明,尚有疏漏。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影響土地利用及環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嗣已委請怪手並配合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慶所委託之貨車載運清除上揭廢棄物,回復原狀,有地主乙○○及怪手司機 謝龍正 出具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且其罹患雙眼夜盲症,有殘障手冊影本存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甲○○有上開前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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