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境原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蓁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坤維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LH六-六七五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巿民德路與壽德路交叉口時,適有原停放於民德路旁,由上訴人駕駛七K-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急駛而出,伊因閃避不及,致遭其碰撞,除騎乘之機車倒地外,人亦飛至對向車道,又因上訴人急速迴轉之故,致伊倒地後復遭上訴人擦撞,造成伊頭部外傷併右頰、上唇裂傷、下巴、右臉、右膝擦傷及雙側背部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零七元、看護費一萬六千元、看診交通費一萬五千六百元、工資損失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機車損害三萬二千六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所致,伊縱有違規迴轉,亦屬行政罰範圍,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計程車費、中醫醫療費部分並無收據,看護費部分亦未實際支出,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另機車損失部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加計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某時,駕駛廣諭坐月子中心使用,供平日外送貨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訪友。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上訴人將該車暫停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位於民德路上編號九二之停車格內。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上訴人欲將該車駛往與民德路相交之壽德街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車道有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揭停車格駛出,逕予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直行,因煞閃不及,以機車車頭撞擊正在迴車由上訴人駕駛之七K-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左前門,致被上訴人彈起摔入民德路之對向車道。上訴人因發生車禍,一時慌亂,誤踩油門,而向前行駛,碾壓倒地之被上訴人,直至上揭自小貨車車頭撞擊路旁之號誌桿方停止,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頰、上唇裂傷、下巴、右臉及右膝擦傷、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上訴人因此一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五八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有亞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亦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六一號卷第五至七頁、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空言辯稱車禍發生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且車速過快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殊難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之臺北縣中和巿民德路劃有雙黃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而雙黃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且參諸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卷第十一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該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迴轉,竟疏於注意,致使原得信賴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路上,不會有他車自右方橫跨雙黃實線迴轉之被上訴人,向前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違規迴轉之行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准駁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亦明示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陸續至亞東醫院、亦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四萬六千八百元,共計支出醫藥費六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業據其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紙、亦生堂中醫診所收據明細影本一紙為證(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第八至十四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八頁、第六0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前開醫療收據之真正,惟辯稱中醫醫療部分並無收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雙側背部挫傷前往亦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六千三百零七元,除提出上揭收據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外,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亦生堂中醫診所查明屬實,有該診所函文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核前揭醫療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傷住院期間由被上訴人母親及配偶輪流看護八天,以每天二千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共計一萬六千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由其母及配偶輪流照顧,並未實際支出此項費用,故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若係由親屬朋友代勞時,其情形亦同,不能因此免除加害人之責任,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亞東醫院診療,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住院進行縫合治療,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一頁),而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由於受傷範圍大,是故醫囑臥床休息,需二十四小時有人看護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三八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住院之八天期間,確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均由其母及配偶輪流看護,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李王秀 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參諸卷附臺北縣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影本所示:「....看護工資全班(二十四小時伴護)約一千九百元至二千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八天之看護費用共一萬六千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亦生堂中醫診所診療五十二次,每次來回之交通費三百元,共計支出一萬五千六百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前往亦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六0頁),而被上訴人係因雙側背部挫傷至址設嘉義巿台林街一二二號之亦生堂中醫診所治療,門診時需人陪同就醫照料,依被上訴人所受創傷程度的嚴重性判斷,日後復痛後遺症難免,痊癒難料,又被上訴人之住處與該診所間並無直接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往返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亦生堂中醫診所查明屬實,有該診所函文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云云,查目前計程車雖備有收據者不在少數,然搭乘者尚乏主動索取收據之觀念,且觀諸卷附(原審卷第七四頁)亞東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二二四號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如在復健良好的狀況下,在三個月內始可復原,足見被上訴人在診療之過程中,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被上訴人係受胸壁挫傷、雙側背部挫傷,行動能力自不若一般人,難以苛求其不需以計程車代步。職是,依被上訴人之傷勢、前往亦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狀況,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迄同年九月十四日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住處距亦生堂中醫診所約四點四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為一百五十五元,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巿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查屬實,有該工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二)嘉計工字第0一三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七九頁),被上訴人主張一次來回之計程車資三百元,堪信為真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之期間,其支出之車資為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52×300=156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費用之損失,自屬允當,亦應准許。
(四)、工資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二個月內,無法自己下床,一切生活起居皆是仰賴母親及配偶的幫忙,連最基本起床、上洗手間、洗澡等,一切皆要靠家人幫忙,且因胸腔遭車輛輾過,挫傷嚴重,又因胯骨亦遭輾過,傷及腎臟,須吃藥才有辦法上廁所,且因瘀血不化現有纖維化的現象發生,此一情形導致被上訴人日後長達將近一年無法外出工作,被上訴人只請求六個月的薪資損失賠償。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六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影本一紙為證(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第十七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受傷前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擔任辦事員,工作內容為補貨、訂貨與販售,月薪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等情,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函文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而被上訴人如在復健良好的狀況下,在三個月內始可復原乙節,復經亞東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二二四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七四頁),是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個月之工資損失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24313×3=72939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自屬允當,上訴人辯稱不應賠償工作損失,非可採信。
(五)、機車毀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五萬四千六百元新購之機車,經事故發生後,該車經車行估算僅值二萬二千元,故損失三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正背面、機車買賣訂購書、駕駛執照、保險證、機車烙印防盜辨識系統合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八、六一至六五頁),上訴人對此未加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事故而毀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有之機車因此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惟上訴人辯稱機車應予折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受損車輛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領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八頁),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七十一日,其價值於計算上自應折舊,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系爭機車價值之折舊金額為四千五百四十五元【(54600×
0.3333×3/12=4545.45),折舊為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於事禍發生之應有的價值為五萬零五十五元(00000-0000=50055)。
然該機車於經本件車禍後之殘值為二萬二千元,有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一頁),故而,系爭機車全新價值扣除折舊及殘值後,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失為二萬八千零五十五元(00000-00000=28055元),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妥當。
(六)、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頰、上唇裂傷、下巴、右臉、雙側背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慰藉金,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婚,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擔任辦事員,工作內容為補貨、訂貨與販售,月薪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除此之外,並於九十一年間領有信譽貨運有限公司、大萌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巿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南區國稅嘉巿四字第0九二00五七六四三號函暨檢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為廣諭國際婦幼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度領有日曼企業有限公司、廣諭國際婦幼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巿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南區國稅嘉巿四字第0九二00五七六四三號函暨檢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原審卷第十九、二二、二三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一紙(原審卷第六六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所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上訴人受傷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66307+16000+15600+108600+28055+300000=534562)。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有存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是以前開保險金金額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486922),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