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О九二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桃園簡易庭簽准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七八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之甲○○住處前停妥上開機車後,侵入甲○○住處,竊得米色腰包一個、沐浴乳一瓶及香皂禮盒一盒,適甲○○自外歸來發覺,乙○○旋即逃離甲○○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桃園簡易庭簽准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住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下班,在隊部喝完酒,騎機車時看到警車,因我喝酒又沒有戴安全帽所以害怕,才會躲進巷道,可能是湊巧車子停在被害人的住處前面,我把車子停好之後就跑,在介壽路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來。我是因為要躲警察取締,才會將鞋子脫掉放在機車踏板上,以免走路有聲響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那天我上班到晚上十二點
,約凌晨一點回到家中,後來我外出去7─11買東西,回來時發現我家門開著,我太太與我小孩都在二樓,我記得我出去的時候沒有關門。我回到家時看到有一個人從我們家衝出來,我就跟在後面追,並且大喊捉小偷,我太太有聽到,他就打電話報警,我追到一半之後因為害怕不敢靠得太近,一直與那個人保持距離,一直到那個人跑進巷內,我在那邊等,後來就看到巡邏車過來,但是警察進去巷內卻沒有找到小偷,我和警察就到處找,後來我看到一個人在巷口馬路邊行走,因為我印象中那個人從我家衝出去後是打赤腳,所以我覺得那個人就是小偷,小偷有留下拖鞋、機車在我家門口,警察在查獲現場有問我是不是那個人,我說是。當時附近並沒有其他人在馬路上。我們被偷的東西是在追的路上撿回來的,小偷從我身邊衝過去時,我有聞到他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郭岱陽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第一網(個)到現場,我是和所長一起到現場。在介壽路二段的三六一巷口有設一個巡邏箱,那時我們剛簽完巡邏箱往三六一巷巷口走,在衛生所前面碰到被害人甲○○(相關位置如今日庭繪,「攔停住」是被害人把我們攔下來的地方),他看到我們就把我們攔住說他們家遭小偷,他說他在家已經有先報案,我們馬上以無線電通報,並請求另一巡邏網過來支援,我們認為歹徒應該在附近,就先在現場附近找,先到介壽路往桃園方向一小段,因被害人說歹徒朝我們方向跑過來,而我們沒有遇到,所以我們推斷歹徒應該是在巷子內,所以我們又掉頭(仍然在介壽路上),走到介壽路上另一個巷口時,被害人說歹徒在另一個巷子內(即圖中「遭發現處」),我們過去看到被告,原本要上前盤查,但是被告看到我們巡邏車就往圖上標示箭頭的方向逃跑,後來我們在三六一巷口「查獲處」將被告查獲。被害人當場明確說被告是到他家行竊的人,我們就將被告依法移送。被告停在被害人家門口的機車是被告母親名下的,我們把被告攔下來時,被告身上沒有相關贓物,後來丙○○○○就循被告逃跑的路線找尋,後來在藍色筆所繪OO位置查獲香皂、沐浴乳及小腰包。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有酒味,我有問被告,被害人家門口的機車是否被告所有,被告說機車是他母親的,但是不清楚為何車子會停放在那裡。與被害人一同尋找歹徒時沒有發現其他人在附近路上,當時夜間一點多,一般人已經就寢等語;證人即現場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謝吉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被查獲時精神狀況還很清楚,看到巡邏車還會逃跑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六頁),而衡以證人郭岱陽、謝吉龍與被告間宿無怨懟仇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郭岱陽、謝吉龍所述又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郭岱陽、謝吉龍之證詞應屬可採。復觀以告訴人指訴該名侵入其住處行竊之人當時身上有濃厚酒味及赤腳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郭岱陽、謝吉龍均證述當時所逮捕之被告身上有酒味及赤腳亦如前述,被告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被逮捕當時確有飲酒及赤腳,且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之機車及拖鞋均為其所有等情無誤,衡情以觀,本件若非被告所為,又何能有如此諸多「巧合」之處!且現場查獲之警員謝吉龍依循被告所逃跑的路線找尋結果,確實尋獲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香皂禮盒、沐浴乳及米色腰包等物,亦均據證人郭岱陽、謝吉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綜上以觀,已足認本件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而被告應係停妥機車並脫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得手後,適為告訴人發覺報警旋即倉促逃逸,又因看到巡邏員警及車輛,頓時畏罪情虛逃跑而沿途遺落所竊之物等情堪可認定。
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及證人郭岱陽所繪製查獲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
第十頁正面、本院卷第五三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條文,容有誤會,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得財物甚微,且已為告訴人甲○○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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