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炎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炎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蔡炎能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某雜貨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迄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義竹鄉溪洲村下溪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時,因其未載安全帽及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查,當場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MG/L)。」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炎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