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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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君因認告訴人 李沛嫻 四處道其是非,遂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詎事後竟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2樓住處內,以家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其以暱稱「草莓」,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申設,未以密碼或其他方式限制瀏覽權限,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觀看之網頁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供不特定上網者觀覽,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