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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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非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非調字第5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 黃素吟 相對人 徐炳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黃素吟有債權新臺幣293,562元存在,債務人即相對人黃素吟迄今尚未清償,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清償債務。另查,相對人黃素吟與相對人徐炳源間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相對人黃素吟與相對人徐炳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屬戊類事件,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該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事件,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中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第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黃素吟、徐炳源二人前業經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業經本院已於民國101年05月16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黃素吟與被告徐炳源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因此,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另外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黃素吟與相對人徐炳源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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