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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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庚○○
6號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癸○○
152辛○○
之2壬○○
64巷丙○○
6樓之丁○○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八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另追加被告乙○○、丙○○、丁○○、戊○○,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788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經由拍賣取得),惟被告竟以其共同繼承而已不堪使用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55.3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整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31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原告催告仍拒不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79條、第3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等語。
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88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於鈞院84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分割前即已存在,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昌遜 所有,此即上開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楊昌遜所有之磚造平房,故本件並非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無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況系爭房屋目前已不堪使用,且整棟建物並非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僅55.31平方公尺),並無法保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庚○○以:系爭房屋沒有辦保存登記,不清楚房子是誰蓋的,應是祖先的房子,屋齡有4、50年,目前無人居住於內,繼承人間均未拋棄繼承。以前有繳納房屋稅,91年度後就沒有開徵了,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要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癸○○、辛○○、壬○○、丙○○、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31平方公尺之土地確遭屋頂破損、門窗損壞致已不堪使用之老舊系爭房屋所占用,及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88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6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前即已存在,其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昌遜所有,此即上開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部分之磚造平房(整棟建物面積12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84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3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經本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9445號民事執行、84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卷宗屬實及向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詢明確,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95年5月3日溪地二字第950001966號函附卷為憑,而被告庚○○對上情並不爭執,另被告癸○○、辛○○、壬○○、丙○○、丁○○、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楊昌遜係於88年10月9日死亡,被告庚○○、癸○○、辛○○、壬○○及訴外人 楊勝利 (以上均為楊昌遜之子)、 楊蔡 (楊昌遜之配偶)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楊蔡、楊勝利先後於91年1月18日、9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丙○○、丁○○、戊○○、乙○○為楊勝利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其中丁○○、戊○○、乙○○雖曾向本院聲報拋棄繼承,惟因已逾拋棄繼承之期限,而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721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查詢表可憑)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721號卷宗無誤,且被告庚○○亦自承:各繼承人間均無拋棄繼承等語,則系爭房屋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其既係楊昌遜所有,於楊昌遜、楊蔡、楊勝利先後死亡暨無人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且在未辦理遺產分割前,仍屬被告公同共有甚明。被告庚○○雖辯稱: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要理賠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負提出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有何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主張,其所辯應理賠云云要屬無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目前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面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及被告庚○○)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