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
六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新厝子小段107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之方案一所示,即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之面積均各為231平方公尺,依序分歸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原告丁○○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新厝子小段107-1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之方案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乙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丁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新厝子小段107地號土地有權範全部,係兩造之母 劉賴 之遺產,兩造係劉賴之子女,上開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1/5;另坐落同小段107-1地號土地,被告戊○○應有部分3/6、原告及被告丙○各應有部分各1/6,兩造之母劉賴應有部分為1/6(折算後兩造每人應繼分持分各為1/30),因兩造就先母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協議,上開土地就遺產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產權單純化。
㈡、系爭107地號土地現況大部分為空地,107-1地號土地上有平房及前庭空地,該房屋靠西位置為原告居住使用,東方部分係原告兄長即被告戊○○所有,惟他並未居住使用,又被告乙○○、己○○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故希望將渠二人分得部分能毗鄰原告;另被告丙○據稱願意將其部分移轉予被告戊○○,故宜將被告戊○○、丙○取得部分,兩者併予毗鄰。
㈢、不同意被告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或方案三,因被告乙○○、己○○分得部分既已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不宜將渠二人分得之土地區隔異地,而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已考量被告戊○○分得107-1地號土地之出入,且他的部分與被告丙○的部分合併後,出入更是沒有問題,也有利於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乙○○、己○○之和解契約、不動產讓與協議書為證及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同意分割。請先依附圖方案二方式分割;若不適合,請依附圖方案三方式分割,被告願就多分得之甲1部分面積,以每坪新台幣六千元計算,補償予被告乙○○。被告丙○部分是否移轉給被告戊○○尚不得而知。並聲請製作如附圖所示方案三之方割方案。
貳、被告乙○○、己○○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稱及被告己○○稱:不同意被告戊○○之分割方案,因被告等二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予原告,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二人無力清償,乃將持分出售予原告;被告丙○也基於同樣原因,將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戊○○,故被告丙○分得土地將來也等同於被告戊○○所有,如此一來,被告戊○○分得之土地均得合併使用,因而系爭107-1地號土地仍有出入;另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其中甲1部分若分歸被告戊○○,顯然已超出其原先之應有部分,且被告乙○○稱不同意被告戊○○以每坪六千元之補償提案,否則,被告等二人即違約,將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提出證據:原告與被告乙○○、己○○之和解契約及不動產讓與協議書、丙○聲明書及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為證。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新厝子小段107地號土地有權範全部,係兩造之母劉賴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1/5;另坐落同小段107-1地號土地被告戊○○應有部分3/6、原告及被告丙○各應有部分各1/6,兩造之母劉賴應有部分為1/6(折算後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1/30),因兩造就先母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協議,上開遺產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應認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民法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系爭土地107地號、107-1地號依地籍圖示呈南北相連,107地號土地現況大部分為空地(除附圖B部分係原告搭建一鐵架平房外),南臨出入之東西向道路;107-1地號土地上為磚造平房、前庭空地,而原告占用西半部,東半部房屋據原告稱原先係其兄長即被告戊○○在使用,惟被告戊○○已搬離,此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按。本院審酌就系爭107地號土地兩造之應繼分各1/5,系爭107-1地號土地除原告及被告丙○各應有部分1/6、被告戊○○應有部分為3/6,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賴之遺產為1/6(兩造每人各1/30)之比例為原物分割較適宜,按原告現占用位置較位於西側,故其宜分配於西邊,而被告乙○○、己○○稱因其繼承部分之持分已出賣予原告,有和解契約書、不動產讓與協議書附卷可按,故渠二人分得之部分,不宜予分開(被告二人亦稱棸二人分得部分需併連),且宜予分配於與原告相毗鄰;又被告戊○○固主張先依附圖方案二方式分割;若不適合,請依附圖方案三方式分割,被告願就多分得之甲1部分面積,依每坪六千元計算之代價,補償予被告乙○○。惟若依方案二分割,則被告己○○分得107地號土地與107-1地號之位置,有相當大差之距離,不利於被告己○○,且與被告乙○○分得位置未能毗鄰;至於方案三兼以金錢補償部分,被告乙○○不同意採此方案,況且被告戊○○前已具狀稱:被告丙○願將系爭土地她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給他,並提出協議書為憑,故宜將被告丙○與戊○○分得之部分毗鄰,則被告戊○○分得部分能合併使用,且出入應無問題,爰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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