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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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徐柏嵐
被 告 林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路○○○號鐵皮屋店面(下稱系爭鐵皮屋)締結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同年3月15日起至105
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約定
將系爭鐵皮屋作為牛排店開業使用。原告於102年3月4日
打掃系爭鐵皮屋時,發現系爭鐵皮屋有水量不足及屋頂漏水
等瑕疵,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允諾加裝水塔並派人修繕屋
頂漏水。然原告於同年3月23日接獲通知,被告所派之鐵工
不慎自屋頂塑膠採光罩摔落至系爭鐵皮屋預定作為廚房之處
,當場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鐵皮屋因系爭事故
而成為「凶宅」,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爰請求被告賠償房租
28,000元、裝潢等支出費用406,600元、精神損失100,000
元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原告據此要求終止系爭租約雖無理由,被告為降低系爭意外
對兩造之影響,故允諾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02年4
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已退還押租金56,000元與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4,600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將
其所有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2年3月15日
至10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有卷附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第
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鐵皮屋已成為「凶宅」,致原告受有前
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租28,000元、裝
潢等支出費用406,600元、精神損失100,000元,有無理由
?詳述如下: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惟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系爭鐵皮屋是否已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而不符合系
爭契約本旨可供用以經營牛排店,雖非無研求之餘地,然
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鐵皮屋屋頂漏水而
派人修繕,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
所稱之「雇主」,對於系爭意外之發生難謂有何可歸責之
情事,是倘原告據此請求違約賠償,尚屬無據。
(二)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
責。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對於原告據稱無法營
業所生之損失有何不法行為之情事,是倘被告據此主張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又查本件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2年4月22日合意終止,被
告亦已退還押租金56,000元與原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無論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
告是否已拋棄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
並無和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兩造
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