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
項,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按
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至94年1月9日止,共計積欠本金
新臺幣48,120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4年12月1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
通知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