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相 對 人  周棋郁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陳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6212、18707、2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建號彰化
縣○○鄉○○段○○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未
登記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6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
18707、26378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建號彰化縣
○○鄉○○段○○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
未登記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18707、26378號清
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彰簡字640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暫編建號彰化縣○○鄉○○段○○號建
物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相對人
周棋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相當於16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
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
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
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2,667元【
計算式:160,000元×年息5%×2年10月=22,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擔保金,始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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