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喻誠
被 告 林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
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約定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原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月租金13,000元。詎原告繳
納102年6月份(租金計算期間:102年6月15日至102年
7月14日)之租金後,被告竟於102年7月13日邀集數人強
行收回系爭房屋,並表明不返還押金,被告已違反兩造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3條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又被告於租賃
期間未將其所有之冰箱、傢俱移出,占用系爭房屋空間比例
約為13,000分之3,000,致原告無法搬入傢俱,丟棄跑步機
、冰箱、洗衣機各1臺及鐵書架2個,造成上開財產價值合
計50,000元之損失。另因系爭房屋熱水器有問題,致原告無
法使用熱水洗澡受有9,000元之損失、被告對原告提早收半
個月之定金6,5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13,000元及給付溢繳2日(即102年7月13日、14日)之
租金867元、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空間造成之損害以每月3,00
0元計算,原告承租9個月共損失27,000元、違約金26,000
元及調解費2,000元,合計68,876元(計算式:13000+87
6+27000+26000+2000=68876)。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致電被告,僅告知會把系爭房屋之傢
俱搬到其他地方,並詢問被告有無收到原告先前繳交之房租
,從未提及終止租約之情事,被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
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於102年7月13日致電被告,僅告知已將傢俱搬得差不
多,非為點交房子。
3、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空間造成之損害及原告已給付押金,為
使被告前來洽談租約事宜,原告才未支付102年7月份之租
金。
4、被告主張其有請專業的水電工修復熱水器,應提出該水電工
之專業證照以為證明。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67元,及自102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致電被告,其因另購新宅擬提前終止
契約,被告於電話中再三告知如租約期限尚未屆滿即不退還
押金,原告對此並無反對意見,且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依其於
102年6月10日所匯之租金,可住到同年7月14日。嗣原告
於102年7月13日致電被告可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因該日適
逢颱風過境,本欲另約時間,然同日下午見風雨已緩,旋通
知原告點交房屋,原告且要求被告在租約上註明已點交設備
無誤,絕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強行要求原告遷出之情。又因原
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受有租金損失,原告主張溢繳2日租
金867元及所給付之押金,均屬被告損失範圍,原告不得要
求返還。
㈡、如係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本可主張繼續居住至租約期滿
,且無需清空房屋、交還鑰匙及點交設備,原告豈有於搬遷
後又要求返還押金及損害賠償之理。再者,原告如未要求提
前終止租約,為何102年7月10日之後即未給付租金。
㈢、系爭房屋係依現況交屋,熱水器部分被告亦請水電工修復。
原告其餘請求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均否認之。
㈣、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
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依上開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兩造均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原告並已依約給
付押金13,000元及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止之月
租金1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
13日邀集數人強行索回系爭房屋,並表示不返還押金,違反
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等情,被告不爭執其確於上開時間
取回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租約,強行索討房屋
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約強取
房屋一節,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
㈢、被告主張係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電話告知欲終止租約,其
後不支付租金,且於同年7月13日致電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即被告之繼父 林立青 出具之聲明書、存
摺明細、受話通話明細單、102年6月17日SKYPE對話視窗
擷取畫面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為證,經本院審酌,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理由如下:
1、被告提出之102年6月17日SKYPE對話視窗擷取畫面,載有
「那個喻先生不租了,然後我跟他說合約沒走完,押金我不
會還你,狗的味道你要把它弄掉,窗簾拔下來的都要掛上去
,屋子要恢復原狀…」等內容,原告對於該擷取畫面之真正
並不爭執,自堪認該擷取畫面確為被告對訴外人林立青所為
之對話。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向
訴外人林立青提及原告欲行退租之情,核與被告主張之上情
無違。參酌被告為上開對話時,尚未與被告有何爭訟之事實
,被告應無對訴外人林立青為虛偽陳述,留供日後訴訟證明
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對話內容,應與實情相符
。
2、依被告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有原告住家電話號碼於102
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31分許,撥打至被告手機
號碼之紀錄,原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被告
之事實,僅主張:該次通話係告知已將傢俱搬得差不多了,
當日是被告強行索回房子云云。惟兩造為上開電話聯絡後,
旋於當日下午2時54分許點交系爭房屋一節,有被告提出之
點交資料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兩造為上開通聯未久,即為點交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開通聯如非洽談點交房屋事宜,兩造斷無於通話後,立即
約定點交房屋完畢。又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兩造互動平
和,未有原告主張被告強行索回房屋之事實,益見被告主張
係原告撥打電話邀約點交房屋之情為真。
3、被告主張因原告欲終止租約,乃自102年6月10日起未支付
月租金一節,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原告對其未支付租金
之情並不爭執,僅主張係因被告占用出租房屋空間造成損失
及其已給付押金,為使被告前來洽談,才未支付租金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給付押金,與其支付月租金義務,本
屬兩事,依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亦不得因
給付押金拒絕給付月租金,則原告據此為不付租金之理由,
實屬無稽。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空間造成損失部分,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亦難採信,參酌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益見
被告主張之上情應為事實。
㈣、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不得於租賃
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惟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致電被告終
止租約,並於同年7月13日點交房屋完畢,均如前述,堪認
原告已違反上開不得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又上開租賃契約
第6條第2項既約定:「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等語,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致其受有租金損失,原告對其
負有債務尚未履行為由,主張不應返還押金,自屬有據。
㈤、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終止租約,並於102年7月13日點交系爭房
屋,已違反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已認定如上,則原告因自
己之事由,致其交還系爭房屋後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依上
開說明,仍不得據以免除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其溢繳2日之租金867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如下損害:①占用租賃房屋空間每月
以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承租房屋9個月期間,共計27,0
00元之損害。②因被告違約,應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
約金26,000元。③原告因本事件支出之調解費用2,000元等
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空間及被告違約
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
原告請求調解費用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
耗費成本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67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傳
訊 楊章銘 作證,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