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宥驊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複代理人 顏蜜兒
被 告 廖文子
周明虹
周勉
郭 陳採霞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9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文子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明虹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 周勉應 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 郭陳採霞 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文子、周勉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明
虹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被告郭陳採霞應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各別返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關於被告廖文子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廖文子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關於被告周明虹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周明虹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關於被告周勉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
勉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關於被告郭陳採霞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郭陳採霞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廖文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2.被告周明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周
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26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4.被告郭陳採霞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5.被告等應自民國(下同)10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4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各自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4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元。嗣除請求返還系爭24、25
、26、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上開第5、6項關於相當
租金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65頁、第183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並
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日分別向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
即訴外人 陳朝陽 承租系爭房屋,嗣100年7月23日原告自陳朝
陽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法承擔與被告間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間約定2年,租期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000元。嗣
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期滿
不另續約之表示,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因租約期滿而
消滅,詎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還,依系爭租約所定,
租金每年3,000元計算,每月租金為250元(3,00012),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元予原告,又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即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即承租人之被告)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基此被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
1,250元(2505)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廖文子應將系爭24號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周明虹應將系爭25號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3.被告周勉應將系爭26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4.
被告郭陳採霞應將系爭27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5.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別返還第1項至第4項所示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250元。6.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4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地主
即陳朝陽之父親所有,嗣台陽公司即文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山公司)與陳朝陽之父親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是文山公司的,並不是地主所有,系爭房屋供文
山公司之員工及眷屬即被告居住,未註明期限,後來系爭房
屋增建與維修都是渠等自己做的,當時文山公司因未給付退
休金,表示將系爭房屋讓與渠等居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並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朝陽之父所有,陳朝陽之父出租系爭土地予
文山公司,系爭房屋由文山公司所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陳朝陽到庭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以
採信。而文山公司與陳朝陽於81年9月3日簽署之終止土地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條約定:「地上建築物(
工寮宿舍)原租用人無條件完全交由出租人自行處理(包括
現住戶居住問題)。」等語,堪認文山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朝陽,嗣陳朝陽又讓與原告,原告遂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讓與證明書卷內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應屬可採。而系爭租約至101年12月31
日屆至,原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系爭
租約期滿不另續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系爭租
約於101年12月31日已期滿而消滅,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不是地主的,是文山公司的,當時
公司因未給付退休金,表示將系爭房屋給渠等居住云云。惟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文山公司讓與陳朝陽,陳朝陽
又再讓與原告,且系爭租約已到期而未續約等節,業如前述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積極有力證據,以證實渠等為有權占用,所辯要無可取。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約而消滅
,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
告未於租約到期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被告廖文子、周勉自102年1月19日起、被告周明
虹自102年2月2日起、被告郭陳採霞應自102年1月22日起,
至各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元(3,00012),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見本院卷第16、19、22、25頁),故租期屆滿時
,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
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廖文子、周勉自
102年1月19日起、被告周明虹自102年2月2日起、被告郭陳
採霞應自102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至各別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250
元(25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1.
被告廖文子應將系爭24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周明
虹應將系爭25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周勉應將系爭
26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4.被告郭陳採霞應將系爭27號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5.被告廖文子、周勉自102年1月19日起
、被告周明虹自102年2月2日起、被告郭陳採霞應自102年1
月22日起,至各別返還第1至4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各
自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租金250元+違約金1,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593元
合計12,59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