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郭武彥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被   告  小倉 結花
法定代理人  小倉正敏
       葉素芬
訴訟代理人  葉一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422元及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時,
明知肇事路段不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不顧交
通安全,自原告車輛之右後方超車迴轉,致撞擊原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1萬2,000元(
均為烤漆),但被告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分隔線是虛線,不是雙黃線
,是可以迴轉的。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輪胎已壓在虛黃線
上,並打方向燈停等約3分鐘左右預備迴轉時,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方從後方衝上來,未注意前方狀況,致不及閃躲
而自左後方擦撞被告機車,原告亦有過失。又事故現場圖所
載與事發當時狀況不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在車頭而非車
門,且被告若係自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超車迴轉而肇事,
被告所受之傷勢應是重傷而非小擦傷。另原告駕駛之汽車外
殼為鈑金,被告騎乘之機車外殼為塑膠,為何被告機車塑膠
殼僅係擦傷,原告系爭車輛之外殼鈑金卻要修到1萬2,000元
之價格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萬
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收據、原告車籍證明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復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得迴轉路段違規超車迴轉,致
擦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台北市○○區○○路○○號前,係繪有黃虛線之路段,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
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該路段
雖非禁止迴轉路段,惟參酌上開規定,被告於迴車前,仍應
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並佐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中被告所述「我車要左迴轉時,打左方向燈好久了,就沒有
注意到後方直行車。」(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可徵被告
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前方車道,左迴轉前,本應注意
左側同向車道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僅顯示左轉燈號,未
看清同向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修理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因修復部分均屬烤
漆費用,未涉零件之更新,無須計算折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於本件事故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所述「當時我沿
南北向直行至肇事處,對造一部重機車185-HUV在我右前方
兩點鐘方向和我同向,不知為何我就聽到右前後車門撞擊聲
,下車查看發現車損。」(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佐以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擦痕係自前門
刮至後門(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顯見原告於駕駛系爭車
輛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左
偏移時,不及閃避而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堪認原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
失,依上開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
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6,000元(12,0
00元×50%=6,000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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