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額度內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3月13日止,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19,985元未償,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雖
以書狀對於原告以上開事實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未具體說明其異議事由,嗣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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