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廖陳彩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
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四五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二三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3036號裁定確
定後,被告未為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9年間及102年間方向
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均未果後,取得臺中地院99年
度司執九字第8583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894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23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按本
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
系爭本票係於83年7月19日簽發,並未記載到期日,故應於
86年7月19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然被告於99年間始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承前開所述,系爭本票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據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87年6月25日聲請拍賣抵押車輛,且經
拍定,另於99年12月27日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廖廣勝 聲請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債
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對保證人亦生效力,故本件
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23號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23
號強制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
428號卷宗查閱無訛,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其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被告不得據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得由原告主
張拒絕履行?詳述如下:
(一)按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係指
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
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前開
規定應於86年7月19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故被告雖於84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但被告未
於半年內聲請與起訴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依上開之規定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遲至99年間方向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
(二)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其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
雖抗辯曾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之主債務人廖
廣勝清償債務,且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消滅時效應依15年
計算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
果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該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有無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消費借貸請求部分既未
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爭執之執行名義
不同,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被告執此抗辯,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執行力,即已不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
力,自屬有理由,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再為執
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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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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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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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年7月19日│39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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