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清償本息,貳佰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壹佰柒拾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如有未依期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逾期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二人並約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二紙、利率資料表二紙、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二紙、存入憑條一紙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分別借款貳佰萬元、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清償本息,貳佰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壹佰柒拾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如有未依期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逾期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二人並約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二紙、利率資料表二紙、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二紙、存入憑條一紙及戶籍謄本二紙在卷為證。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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