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86、3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鑑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鑑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憲林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12年、1年、2月、5月、6月確定,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6月、1月、2月15日、3月,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6月20日某時,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9年6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㈡又於99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99年7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憲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鑑餘淨重0.22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憲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鑑餘淨重0.22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12年、1年、2月、5月、6月確定,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6月、1月、2月15日、3月,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鑑餘淨重0.22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