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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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 蔡范素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高架堤頂交流道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採證照片並非警方所拍攝,無法認定違規時間,且採證照片亦無從證明其有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民眾檢具之採證照片作為認定依據,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4月2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1164號函檢送之民眾採證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亦無明顯地標可供判定現場位置,嗣經本院再度發函查詢,經覆稱違規時間、地點係由檢舉民眾提供,並提供電子郵件檢舉信函影本
1紙,顯見舉發機關未經查證,單憑民眾片面提出之資料,逕行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容嫌率斷。況依採證照片所示,第一張照片係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在中線車道,第二張雖有向右趨近外側車道,然並無該車輛已跨越雙白實線而違規變換車道之事證,迺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異議人另因於9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在同上地點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經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前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號、第89號),然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具狀聲明撤回,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