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5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5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三0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於任職國防部情報局反共救國軍期間,遭中共逮捕拘禁十年又十月;迨釋放回台後,於澎湖受羈押三月又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冤獄賠償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同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為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係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所定「二年」請求期間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又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月十三日代之。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乙○○於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軍事機關羈押處分,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有聲請書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已逾上述二年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逾期,係因訊息不足所致,請體恤聲請人之父對國家忠貞,不屈不撓,回台後,因家境不好,為謀工作,不幸車禍喪生,准予賠償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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