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溫琴仙 原告與被告 蔡炘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屬不合法。且未提出足供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裁判費額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提出①坐落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202-2號土地登記謄本②坐落同小段1813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③上開建物五樓全棟之房屋稅單或稅值核計表,俾本院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額。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顯係無意藉由本院所給與之補正程序,以除去其起訴不合法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