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326、32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24日釋放,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及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2度查獲,並於第2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二)96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工廠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前查獲。上開3次查獲後均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