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5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5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三一號聲請覆審人甲○○原名 洪應沛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洪應沛,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七月三日經不起訴處分獲釋,共受羈押四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原為前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步四營第一連上兵,於八十一年五月三日因衛哨失職,經施以罰站處分,但因罰站時抽煙、亂動,為連長發覺,以鋼盔敲打其頭部並踢其腿部,致聲請人不敢返回連部,於當日不假離營,迄同月二十一日始向屏東憲兵隊投案,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考。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聲請人並無逃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縱受不當管教,亦應循正當管道請求救濟,乃捨此不為,擅自不假離營長達十八日,嚴重敗壞軍中紀律,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聲請人隸屬之部隊曾極積尋訪並發函予其家屬,促聲請人歸營未著。迨到案後,軍事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羈押,亦係聲請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自應駁回之。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連長不當管教,為恐再遭毆打,始離營避禍,並非故意逃亡。聲請人離營後,因怕家人擔心責罵,亦未返家,流浪在外,申訴無門,原決定認聲請人對於部隊督促歸營,置之不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決定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審酌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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