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舜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柒捌公克),均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3包(驗餘淨重2.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78公克),均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羅文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不明成分粉末3包及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驗餘淨重2.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度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8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度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42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4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扣案物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