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冠閔為磊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磊橋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鄉○○路與峰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戴華山 騎乘腳踏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亦正通過上開路口,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車頭遂撞及上開腳踏車之左側車身,戴華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8月17日晚上6時45分,因頭部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而死亡。邱冠閔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冠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17日丙字第100589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且被害人戴華山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99年8月17日晚上6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合格之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磊橋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足參,且案發時被告確以駕駛為其業務,且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發生車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竟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造成無可挽可之人倫悲劇,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經被害人家屬 林阿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詳,可見被告除有悔悟之意外,更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除自首犯行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併參酌被害人家屬林阿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