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當日或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上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李東隆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煙氣之方式,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李東隆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尿液採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李東隆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均可能被檢測出,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八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是依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僅有430ng/ml,相較於判定陽性之閾值濃度為300ng/ml,超出數值有限,足見被告體內之嗎啡成分業已經過相當時間之代謝,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採尿前之星期六或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尚未逾越前揭一百二十小時之最大檢出時效)施用海洛因等語,即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應屬可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當日或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起訴書(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案件之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李東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依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所示,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七月初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頻率約每週施用一次,始遭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此與被告在本案中僅有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情節相較,實有輕重之別而難遽為比擬,檢察官上開量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