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謝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謝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㈠第一行以下所載「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
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㈡第二行以下所載「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568號」
,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568、570號」。
二、核被告張謝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前無賭博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告張謝煥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5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煥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568號之住處,私設六合彩簽賭站,並以「港二星」、「港三星」等2種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二星」、「三星」號碼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0元不等之賭資,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張謝煥所有。嗣於100年8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謝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2張、傳真機1台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99年10月初某日起,迄100年8月18日止之數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