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及移第二二七八號、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等多處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多久施用一次並不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三樓之八等多處地點,以燒烤吸取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多久施用一次並不固定。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鎮○○路與台上路口盤查、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三樓之八搜索、通知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三組接受詢問及在高雄縣○○鎮○○路○○號搜索,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針筒乙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乙支、殘渣袋七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搜索時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四月二
十四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前二者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四份、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上開尿液再送檢驗結果,亦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前二者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三─一五二號、九二○三─三八○號、九二○六─一三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搜索時扣得之白粉乙包、針筒、吸管各乙
支及殘渣袋七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搜索時扣得之殘渣袋乙個在案可稽。嗣經送驗結果,上開白粉乙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上開吸管乙支及殘渣袋合計八個則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至上開針筒乙支,則未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六─二一號、九二○六─二二號、九二○六─二三號、九二○六─二四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上開二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甫因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海洛因乙包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前揭吸管乙支及殘渣袋八個,則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前已述及,顯見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間顯難剝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乙支,雖未呈現毒品反應,但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固請求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九十九點九公克、安非他命十七點三公克、吸食器乙組、吸食器玻璃球乙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五大包、吸管製鏟管三支均沒收銷燬或沒收。惟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另案被告 李進雄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除經被告供明無訛外,亦經李進雄於警詢中供認屬實,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扣案之上開物品則係另案被告 吳鏘勺 所有,除據被告一再供明外,並經另案被告即吳鏘勺之妻 吳惠美 、 邱玉龍 於警詢中各自供述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關連,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