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正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甲○○提供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正楠世貿大樓第四、五、六、八及十八層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外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甲○○遂依據該決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億元,清償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原告除於是日交付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二紙,由甲○○收受兌現外,復於同日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以匯款方式,匯出七千萬元進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一銀博愛分行)帳戶,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一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旋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先行清償五百萬元予原告,餘款則約定三個月內清償完畢。嗣被告未依和解履約,原告即聲請續行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以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承受,並於補繳三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依執行程序分配所得金額本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即承受不動產之價格),惟包括該案執行程序費用一千二百元未獲清償,暨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未受償金額合計為三千零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而按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和解支付五百萬元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故於扣除五百萬元後,被告目前尚欠餘額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未清。末因被告目前資力有限,故先就其中四百萬元提起本訴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於上開日期支付一億元款項予被告無訛。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係因訴外人 孫聚得 向被告購買不動產及被告關係企業機器設備,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支付頭期款一億元,遂向原告借款一億元,並約定由原告於是日逕將一億元支付被告,故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一億元,實係孫聚得向被告購買不動產等應支付之部分價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受領,顯見兩造間雖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無借貸契約意思之合致甚明,倘原告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依法自應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存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又被告雖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然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者,未必即為抵押債務人,故被告提供擔保物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不當然代表被告即為借貸債務人。再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交付五百萬元予原告,惟此係因被告所提供擔保品業遭原告聲請拍賣在即,為求自行處理擔保品,以提高出售價值,並避免被告利益遭受更大損害,不得已而為之,非承認兩造間成立系爭一億元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甲○○提供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外借款一億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交付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二紙,由甲○○收受兌現,復於同日由台北商銀以匯款方式,匯出七千萬元進入被告所有一銀博愛分行帳戶,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一億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屆期因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先行清償五百萬元予原告,餘款則約定三個月內清償完畢。嗣被告未依和解履約,原告即聲請續行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以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承受,並於補繳三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又原告依執行程序分配所得金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惟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和解受償五百萬元後,再加上未受償執行程序費用,被告目前尚未清償餘額為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等情,除未清償餘額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其中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為被告所爭執外,餘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股東會議紀錄、抵押設定契約、和解書、分配表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各二紙及匯款回條聯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未清償餘額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應再扣除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不同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未清償額其中四百萬元,倘參酌被告不否認未清償額部分,顯已遠遠超過四百萬元,則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本已無探究必要。況原告主張未清償餘額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二二九號卷附分配表所示餘額相符乙節,亦據本院依職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誤,堪予認定,益徵被告抗辯無據。
四、茲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系爭一億元款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伊收受系爭款項,係因孫聚得向被告購買不動產等,須支付頭期款一億元,遂向原告借款一億元,並約定由原告逕將一億元支付被告,故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又被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不當然代表被告即為借貸債務人。再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交付五百萬元予原告,惟此係被告為求自行處理拍賣中擔保品,不得已而為之云云,資為抗辯。而按被告抗辯上情,固據提出協議書、證明書及第三人 張鎮南洪再仁 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0號原告 李武長 與被告 呂清源 清償債務案件)到庭結證證詞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達成意思合致?經查:
(一)按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因而具有從屬性。而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若不發生,則抵押權亦不能發生。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業如上述。次查,被告非僅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且為抵押債務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稽,同堪認定。而按被告既同時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則揆諸前揭有關主債權與從債權之說明,已堪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況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股東會議紀錄,亦載明被告為應業務需要,擬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權額度一億元,並授權甲○○全權處理。從而,甲○○依據被告股東會議紀錄,乃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原告借款一億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自屬情理內之舉,益徵被告確向原告借貸一億元無訛。而按被告固抗辯:孫聚得向被告購買不動產等,因須支付頭期款一億元,遂向原告借款一億元,並約定由原告逕將一億元支付被告,故被告收受之款項,係孫聚得支付之價款,並非原告借予之款項云云。然查,系爭一億元既屬孫聚得向被告購買不動產後,經向原告商借而由原告逕交付被告之價款,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受領孫聚得指示原告交付之一億元,既屬本於出賣人地位取得,衡之常情,被告何須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自任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顯見被告所辯悖離事理甚遠,難予採信。
(二)又查,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持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受償六千九百餘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分配表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二二九號卷查明屬實,亦徵兩造間確實存系爭借貸關係。而按被告固抗辯:原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伊既係抵押物所有人,則原告基於抵押權關係,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地,亦不代表伊為系爭借款當事人云云。惟查,被告如認其確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依法自可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停止或排除原告之強制執行。即或不然!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後,亦非不可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並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請求原告返還承受之抵押物或要求返還不當得利。乃被告非惟未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原告之強制執行,更於執行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先行給付五百萬元予原告,以換取原告同意給予三個月緩衝處理期限,此有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查被告既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何須以和解方式,先清償五百萬元,並同意於三個月內處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所為,與常理悖離甚遠,洵難採信。益徵被告確實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無訛。抑有進者,被告因未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原告遂據以聲請繼續執行,並於執行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嗣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仍將原告債權額,以一億元列入,致被告於收受分配表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告應分配債權額為九千五百萬元,而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持向執行法院主張,執行法院乃據以將原告債權額從一億元變更為九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六一號全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而按被告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從未否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足徵被告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三)再查,被告固提出伊與孫聚得等人簽訂之協議書、孫聚得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張鎮南、洪再仁於高雄高分院受理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到庭結證之證詞,以證明系爭借款係由孫聚得向原告借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按,上開協議書、證明書或證人張鎮南、洪再仁所述被告與孫聚得間借貸一億元關係,乃由被告與孫聚得等人所作成,縱屬為真,依契約相對性,僅及於被告及孫聚得等人,非但不足以拘束原告,亦無法否認被告得另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遑論被告確實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業如上述。從而,上開協議書等及證人於他案所為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要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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