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法定刑已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是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⒈酒駕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⒉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 卓彩琳 業於103年4月7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29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