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92、6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清福自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3、4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路邊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盧清福經上揭事件後,又自103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家中飲用啤酒,竟仍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4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清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103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第10頁、103年偵字第6711號卷第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103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第18頁、
103年偵字第6711號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保管車輛收據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第21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103年偵字第6711號卷第19頁)、IXA-6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3年偵字第6711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甫於103年2月7日為警查獲,竟又於
103年2月13日再犯,顯見其守法觀念甚為淡薄,而其2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各高達每公升1.01毫克、0.89毫克,益見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2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輕,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