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應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應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侮辱之」補充更正為「接續多次侮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凃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接續辱罵警員 黃文輝唐瑋廷 ,其主觀上有密接為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辱罵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時侮辱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文輝、唐瑋廷2人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公然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之,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70號被告凃應權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應權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經貿八路交岔路之土地公廟附近,因持用注射針筒注射非屬管制藥品之Fresofol與Panacal等麻醉藥品,呈現恍神狀態,經據報到場之119救護人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黃文輝、唐瑋廷等人關切,勸阻其繼續注射並表示欲協助其就醫。詎凃應權竟因遭員警黃文輝、唐瑋廷等人勸阻注射麻醉藥品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文輝、唐瑋廷等人,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之,經員警加以制止之際,又疑似欲以注射針頭追刺員警黃文輝、唐瑋廷等人(未達施強暴脅迫程度),而經員警當場逮捕,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應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黃文輝、唐瑋廷等人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蒐證光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又有現場錄影蒐證光碟1片、注射針筒1支等在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珊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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