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晴(原名張詠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8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詠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詠晴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文心南路620號前,與 陳怡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怡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腰、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詠晴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將傷者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乃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交簡上卷第1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㈢至卷附之現場及採證照片,乃警員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
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人傷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陳誕志 、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徐文炳 之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第14頁、第16-21頁、第31-59頁,監視錄影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復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求刑及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外,法院應受拘束,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並無區別『求刑』與『緩刑』二者,而認為法院只受前者拘束不受後者拘束之理。因此,本件原審法院既未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後,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為檢察官求刑及緩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時,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而非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
白,並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最低行度(即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嗣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之宣告,有10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此節亦經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3日審理時確認無誤(交簡上卷第27頁)。而原審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未敘明檢察官之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然原審並未依檢察官之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判決,而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原審判決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並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未就屬刑事訴訟第451條之1第4項何款之規定而為說明。又該判決刑度,顯較原聲請為重,原判決恐有違背法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受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身體受傷與車輛毀損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所呈收入財產資料,交簡上卷第29-111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兒子共同生活之情況(交簡上卷第18頁、第27頁背面),又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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